— 动态资讯 —

动态资讯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您的位置: 首页 > 动态资讯 > 专业问答

动态资讯

王某、鞍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5-04-27 来源:专业问答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鞍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某股份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日作出的(2023)辽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月10日询问当事人,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鞍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森、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于2023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鞍某股份公司支付王某职务发明创造(即专利号为20042007****.6、名称为“一种工程救险用蒸汽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在鞍某股份公司主厂区内实施应用取得的经济效益即合理报酬554万元;2.鞍某股份公司支付王某报酬利息,以鞍某股份公司欠付王某报酬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鞍某股份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终结日为止;3.鞍某股份公司负担王某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鞍某股份公司负担王某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印刷费、出差伙食补助费等费用;5.鞍某股份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2日,王某作为发明人,鞍某股份公司作为申请人,获得涉案专利的授权。涉案专利替代了现存技术固定锅炉及蒸汽供热管道供汽模式,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与安全生产效果。鞍某股份公司未按照《鞍某集团公司专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专利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给予王某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应当得到的奖励和报酬。根据涉案专利2010年9月被鞍某股份公司选送参加全国第十九届发明展览会获得银奖的宣传展板上的记载,涉案专利在鞍某股份公司主厂区内实施取得经济效益2770万元/年。依据专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鞍某股份公司应支付王某报酬554万元(2770万元/年×10年×2%)及报酬的利息。

  鞍某股份公司一审辩称:王某并未完全依据专利管理办法逐级申报并经鞍鞍某集团公司复核审批。鞍某股份公司曾两次依规定针对王某的申请组织专家评审,均因王某对结果不认可而未能确认,并非王某所述推脱发放报酬。王某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系鞍某股份公司职工,于2009年4月退休。王某在鞍某股份公司任职期间,与曲某、石某1(即专利证书所载石某2)共同作为发明人,完成名称“一种工程救险用蒸汽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日,期限届满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登记的专利权人为鞍某集团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鞍某股份公司前身)。

  2005年8月22日,鞍某集团公司制定的专利管理办法开始实施。该专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授权专利有效期内,集团公司内部实施专利技术取得经济效益,按下表确定的比例给予报酬。实施创效报酬可连续三年,每年申报一次;亦可连续实施三年,一次性申报,费用由集团公司统一支付。

  第四十一条规定,实施报酬要求发明(设计)人填写《专利实施(许可、转让)提取酬金审批表》(附件3),并提供相关证明。效益认定应根据附件8《关于科研、技术攻关项目和专利、专有技术所产生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及其它科技成果创效评价办法》进行,由专利实施单位财务、主管领导和二级管理部门评审认可后,报集团公司科技质量部。集团公司计财部负责牵头组织科技、企管、组织人事部门和相关单位财务部门代表组成评审组,对专利实施(或转让许可)取得的效益进行评审复核。效益评审每半年进行一次,一般在每年1月和7月的中下旬。经效益评审符合给予报酬的专利,汇总后报请集团公司主管经理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报酬。

  第四十四条规定,专利奖酬分配原则:(一)专利授权后的奖励一般只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由该件专利的集团公司发明人代表(未指定代表人时为第一发明人)负责提出奖励分配方案,发明人代表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并凭审核批准后的审批表领取奖金。(二)对于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提取专利的实施报酬,由该件专利的集团公司发明人代表负责提出分配方案,发明人代表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涉及多个单位的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由集团公司科技质量部协调并确认。分配给发明人或设计人40%-50%,分配给对实施该专利有贡献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30%-40%;对于按本办法第四十条提取对外转让专利的报酬,分配给发明人或设计人40%—50%,分配给对转让专利有贡献的人员30%-40%;对于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提取专利实施或对外转让酬金的20%作为集团公司专利基金。

  鞍某集团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关于授权专利申请奖励的通知》载明,依据公司专利管理办法,以下授权专利符合公司奖励和报酬条件,请各单位按公司专利管理办法要求组织申报材料并申报,由公司统一组织评审实施奖励,申报截止日期为9月7日下班前。涉案专利记载在该通知所附表格中。王某作为发明人代表就涉案专利于2006年填报《专利实施(许可、转让)效益评审(申报)表》,其申报实施(转让许可)经济效益为3010万元/两年,实施(转让许可)成本为31+13万元/年+43.5万元+20万元/年,实施(转让许可)税金为680万元/两年,经济效益计算方式:“一、冶金工程的煤气管道要想安全运行,一年四季必须有蒸汽作为保产硬件,没有蒸汽车前煤气管道建设到哪,蒸汽供热管道就得建设到哪,以往都是用固定锅炉及管网供气模式来运送蒸汽,单从燃气厂的的角度做多元化的分析,部分已建煤气管道同一支架上的蒸汽主管道和锅炉分摊的建设费用约占1/2≈1500万元……二、应用本成果从工程救险方面分析:以热轧带钢厂2003年因煤气管道一个排水槽冻抢修停产21小时,当时公司宣布直接经济损失3000万元为例,从现行热轧带钢厂产量和钢材市场价格角度分析,530吨/小时×21小时×58%×600元≈567万元,加上抢修投入每年可避免煤气设备因冻堵,而无合适的抢修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千万元每年以上。三、蒸汽车建设费31万元(燃蒸1号)、43.5万元(燃蒸2号),运行费(燃蒸1号)13万元/年(燃蒸2号)20万元/年。四、第一年的经济效益:设备建设费1776.8万元+运行费963万元/年-44万元/年≈2695.8万元/年,第二年的经济效益:设备建设费305.6万元+31.8万元+运行费1027.77万元/年-43.5万元/年-20万元/年≈1301.7万元/年;两年的经济效益共计:3997.5万元/两年。”

  2016年4月15日,鞍某股份公司出具经济效益评审组意见为:“1.由于技术进步,煤气管道电伴热设计与蒸汽伴热设计比较,节约能源的效果明显,为多数设计所采用。为此,鞍某股份公司2004年后新建煤气管道保温均采用电伴热设计,专家组一致认为,专利发明人代表提出的节省伴热蒸汽供热管道建设费用与本专利缺乏必然联系,专家组对第一条创效不予认定。2.第二条所述热轧事故在本专利发明之前发生与本专利无关,该项效益专家组不予认定。3.第三条所述建设费用和运行的成本专家组认定有效。4.鉴于前两条效益专家组不予认定,因此第四条所计算的效益不存在。考虑到该专利在解决煤气作业和煤气管道冻堵等方面具有一定作用,专家组按年专利实际使用效益认定,即根据蒸汽车使用情况和参照蒸汽车作业记录测算,每年作业频次约为400次,根据发明人代表提出第三条所述建设费用和运行的成本计算,每台次折旧和运行成本561元,利润按100%计算,每台次作业创效额561元,作业频次按400次计算,年创效22.44万元,四年合计创效89.76万元。”

  鞍某股份公司科技与规划部于2023年7月3日出具《关于一种工程救险用蒸汽车专利效益评审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载明:“经专家组评审,对该专利发明人代表申报的效益不予认定,但考虑到该专利在解决煤气管道冻堵作业过程中有降低职工劳动强度的作用,为鼓励员工发明创新,专家组将蒸汽车年经营成本(折旧费+运行费)视同创效,具体创效如下:折旧费:两台蒸汽车建设费31+43.5=74.5万元,年折旧费按16%计算,折旧费为11.92万元;经查阅统计从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止,能源管控中心燃气区域采用蒸汽车处理煤气排水器及排水管的冻堵记录355次,专家组认定年作业频次按400次计算;每台车次的经营成本(折旧费+运行费):(11.92÷400+33÷400)/2=0.05615万元=561.5元。年创效561.5元/次×400次=224600元。本专利创效为每年22.46万元,十年效益为224.6万元。”

  2014年8月4日,鞍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某某西区煤气管道伴热系统模块设计说明》,载明:由于技术进步,煤气管道电伴热设计与蒸汽伴热设计比较节能效果明显,为多数设计所采用,为此,鞍某西区煤气管道保温采用电伴热设计。

  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理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关于鞍某股份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支付发明报酬的问题。王某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依法享有从鞍某股份公司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鞍某股份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转让)效益评审(申报)表》载明,王某首次申报的时间为2006年,而鞍某股份公司专家组直到2016年才出具专家意见,且至今未向王某支付职务发明报酬,明显存在过错,鞍某股份公司理应将其实施该发明创造所得利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比例支付王某。

  关于王某主张鞍某股份公司应按照第十九届全国发明展览会展板记载的年效益2770万元计算,向其支付专利有效期内职务发明创造报酬共计554万元的问题。首先,该展板关于效益情况部分记载,系以国内某钢厂为例,并未载明具体企业名称;其次,该效益系采用蒸汽车加电保温方案产生,而非涉案“一种工程救险用蒸汽车”的技术方案;再次,该展板亦未记载该效益数额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即便王某在其填报的《专利实施(许可、转让)效益评审(申报)表》中对经济效益计算方式进行了说明,但该表的经济效益评审组意见仅对蒸汽车建设费及运行费予以认可,对其他经济效益均不予认定,因此,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王某要求以年效益2770万元计算其报酬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专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涉案发明创造系实用新型专利,鞍某股份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转让)效益评审(申报)表》中经济效益评审组意见及补充说明载明的内容,并考虑鞍某股份公司自认涉案专利创效为每年22.46万元,按照当年(或当期)经济效益的2%向王某支付职务发明创造报酬。鞍某股份公司对王某主张领取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年限为十年亦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此外,王某系涉案专利的第一发明人,其作为涉案专利领取报酬的发明人代表,其有权依据专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专利奖酬分配原则的规定,向鞍某股份公司领取全部报酬。综上,鞍某股份公司应向王某一次性支付报酬数额为224.6万元×2%=44920元,故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鞍某股份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转让)效益评审(申报)表》载明,鞍某股份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经济效益评审组意见,对涉案专利的创效予以部分认定,此时涉案专利已经过十年的有效期限,故酌定报酬利息损失以44920元为基数,从鞍某股份公司经济效益评审组对涉案专利效益认定之日次日即2016年4月16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王某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因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产生律师费用,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交通费、印刷费、出差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由于鞍某股份公司的原因而引发王某提起本案诉讼,鞍某股份公司应当承担王某支付的上述合理的维权费用,故酌定鞍某股份公司向王某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六条、专利法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鞍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报酬44920元;二、被告鞍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三、被告鞍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被告鞍某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支付报酬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以44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鞍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80元,由王某承担25290元,退还王某25290元,由鞍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鞍某股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在鞍某股份公司主厂区内实施应用涉案专利取得的经济效益即合理报酬554万元;2.改判鞍某股份公司以欠付报酬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鞍某股份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终结日为止;3.判令鞍某股份公司赔偿王某因二审维权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印刷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1000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鞍某股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鞍某股份公司给付王某发明创造人报酬的数额认定有误。(一)涉案专利完全取代了蒸汽供热管道,解决了煤气管道冻堵的问题,取得的经济效益与安全生产效果很显著。根据第十九届全国发明展览会展板记载,涉案专利为鞍某股份公司创造年经济效益2770万元,一审法院未以该证据计算经济效益认定有误。(二)鞍某股份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补充说明等证据系伪证,且逾期提交,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属认定证据有误。(三)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认定有误,利息计算应自涉案专利实施之日起算,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鞍某股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展板内容明确写明项目的实施采用蒸汽车加电保温的方案,一审法院以鞍某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和依据,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王某未提供计算经济效益的其他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用于输送煤气或油的设备及管线解冻、清洗工程救险作业蒸汽车,实际解决的是冬季汽车在行驶途中容易造成锅炉、水箱管道中水冻结以及在无外接电源情况下使用不便等问题,并非王某主张的完全替代蒸汽供热管道。

  第一组证据:1.《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2.《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1986》;3.《设备及管道保温技术通则GB2872-1992》;4.《设备及管道保温技术通则GB/T2872-2008》;5.《蒸汽供热系统凝结水回收及蒸汽疏水阀技术管理要求CB/T12712-1991》;6.《饱和蒸汽疏水量的研究及应用》,载于2011年第7期《应用能源技术》;7.《蒸汽疏水阀的选项及蒸汽管道疏水量的计算》载于2009年10月《云南电力技术》。上述证据拟证明鞍某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说明系伪造的,蒸汽是煤气管道安全运作必不可少的介质,涉案专利对保证煤气管道安全运作很重要,为鞍某股份公司创造的经济效益显著,电保温是现存技术,与涉案专利替代蒸汽供热管道无关。

  第二组证据:2023年11月3日《某某日报》标题为《鞍某集团举办“商业机密审判实务”》的文章,内容为一审法院法官受邀为鞍某集团公司授课,拟证明一审法院与鞍某股份公司关系紧密,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第三组证据:1.《2005年辽宁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省级科技成果》证书;2.《全国冶金燃气专业方面技术2003-2005年度“四新成果”一等奖》证书;3.《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证书;4.《第十九届国家发明展览会银奖》证书。上述证据拟证明鞍某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说明系伪造的,上述证据记载于第十九届全国发明展览会展板,涉案专利成功替代了“煤气管道伴随蒸汽供热管道”,获得多项奖项,经济效益显著。

  第四组证据:1.2014年11月13日《关于王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2.2014年11月3日《关于“王某专利”办理说明》;3.2015年3月13日《关于能源管控中心退休职工王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4.2015年9月25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10月24日《“关于王某问题的转办函”的答复意见》;5.2023年3月30日《关于“王某诉求24”的答复意见》;6.2015年6月3日《专利实施(许可、转让)效益评审(申报)表》。上述证据拟证明鞍某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说明系伪造的,是其单方的效益评审,鞍某集团公司领导要求其重新申报。同时证据6能证明能源管控中心认可了经济效益从涉案专利代替蒸汽供热管道和其运行的成本来计算。

  鞍某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国家标准中记载的相关介质包括蒸汽或者氮气,蒸汽非唯一介质。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记载的培训时间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关奖项均涉及“多功能全天候功能救险用蒸汽车”,并非涉案专利即“一种工程救险用蒸汽车”,是一种组合式的技术内容,没办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鞍某股份公司系按公司内部流程评审。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所载时间为2023年11月3日,晚于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王某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应予回避缺乏依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及是否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视情在裁判理由中具体分析。

  鞍某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主要用途并不是取代蒸汽管道,而是解决蒸汽可移动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是否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视情在裁判理由中具体分析。

  二审期间,本院传唤涉案专利证书所载另两位发明人曲某、石某1到庭询问相关事宜,曲某、石某1明确表示不申请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也未曾书面、口头授权王某作为发明人代表向鞍某股份公司主张报酬。曲某陈述电保温起到了保温作用,蒸汽车辅助电保温起到了疏通及保障安全稳定运行的作用,认为王某对涉案专利的贡献占50%-60%之间,石某1认为王某对涉案专利的贡献占50%。王某发表意见称,不认可曲某关于蒸汽车、电保温所起所用的陈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蒸汽车完全替代了蒸汽管道,其不再代表曲某、石某1在本案主张报酬,并认为其对涉案专利的贡献占97%及以上。鞍某股份公司认可曲某、石某1关于王某对涉案专利贡献率的意见,并认可按照专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计算报酬,不再主张依据该办法第四十四条计算。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工程救险用蒸汽车,主要由车体和车体上安装的蒸汽锅炉(3)所组成,其特征在于车体为一辆拆除了部分或全部乘客座椅的客车(1),蒸汽锅炉(3)安装在客车(1)内,车上设有一个窗口(14),蒸汽锅炉(3)的固定烟囱(4)并通过窗户(14)向外伸出。”权利要求2-9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可移动的蒸汽发生装置,尤其是一种经客车改装的主要用于输送煤气或油的设备及管线的解冻(堵)、清洗等工程救险作业的蒸汽车。”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随着人们对蒸汽认识的不断深入,蒸汽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例如:用蒸汽进行灭菌、融雪、设备的清洗及管道的解冻解堵等等,因此,将锅炉安装在固定场所适用已远远满足不了人们的需求。就此人们研制出了各种各样的由机动车辆及装载的锅炉所组成的可移动的蒸汽发生装置,有的还在车体上安装了可为锅炉提供电源的柴油发动机组。”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使车体内的设备始终保持在合适的温度范围内,使用时不受外界因素影响,易于设备的整体安装或拆卸,便于日常维护的工程救险用蒸汽车。本实用新型的另一个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既无发动电机组,又无外接电源的作业区仍可正常工作,并且又不会给周围环境带来噪音和空气污染的工程救险用蒸汽车。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该工程救险用蒸汽车主要由车体和车体上安装的蒸汽锅炉所组成,其中车体为一辆拆卸了部分或全部乘客座椅的客车,蒸汽锅炉安装在客车内,车上开设一个活动窗口,蒸汽锅炉的固定烟囱安装有活动烟囱,工作时通过窗口向外伸出……本实用新型由于采用客车作为改装平台,利用了现有的自动化程度高、体积小、产汽快、蒸汽温度高的蒸汽锅炉,通过活动底座的联接方式将蒸汽锅炉安装在客车内,不仅方便了不固定的场所连续或间歇使用蒸汽,而且还具有如下一些特点:(1)易于客车内整体设备的安装和拆下,便于日常维护。(2)车内温度在其自身所带有的保温采暖设施作用下始终保持在合适的范围内,确保了车内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受外界环境、气候变化及昼夜的影响,可在24小时全天候使用。(3)方便了在无外接电源作业区内抢修工作的正常进行,同时又不会给周围环境带来噪音和空气污染。”

  王某所称展板系鞍某集团公司于2010年9月参加第十九届全国发明展览会的宣传展板,展板记载有:

  发明创新点:本发明采取将锅炉安装在客车车厢内的方式,在车载电源、升降烟筒、自动供油装置、隔热柔性快速连接体、针入式蒸、软水箱六项专利技术的支持下,不受天气、季节、电源影响,有多功能全天候工作特点。起到了煤气管道原伴热蒸汽管道起不到的作用,能够快速进行排除煤气管道及附属设备冻、堵、粘、卡故障,停送煤气及清扫排水器作业。节能减排,广泛用于对蒸汽非连续性需求场所。减少了钢铁厂蒸汽管道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

  效益情况:以国内某钢厂为例,有煤气管道163条,总长246公里。1.采用管道蒸汽方案:蒸汽锅炉建设费用、蒸汽管道建设费用1500多万元,蒸汽管道年运行费用1555万元左右。2.采用蒸汽车加电保温方案:电保温电网建设费用220万元,电保温年运行维护费用40万元。3.蒸汽车年运行维护费用20万元,年效益2770万元。”

  根据王某2006年填报的《专利(许可、转让)效益评审(申报)表》,填报人为王某,实施(转让、许可)净效益约为3010万元/两年。

  国家科学技术部“多功能全天候工程救险用蒸汽车”科技成果登记书附件二“成果简介”记载:

  “课题来源与背景:多年来,冶金厂在设计建设煤气管道的同时设计建设了伴随蒸汽管道;用来解决煤气管道日常维护作业必须使用蒸汽的问题,但是采用伴随蒸汽管道及其附属设备提供汽源有很多缺点;并且不能短时间完成取汽作业,快速排除堵、冻、卡故障,保证煤气管道安全运行困难很大。

  我厂近期采用了电保温技术应用于部分排水槽(水封)保温,取得了节能及环保效果。但是也带来了很多新的问题;电保温只能解决排水槽(水封)不冻的温度,却不能保证解决煤气管道及附属设备不‘堵’的温度。特别是焦炉和混合煤气管道,反而增加了‘堵’的概率。

  综上所述,促使我厂决定研制‘多功能全天候工程救险用蒸汽车’替代蒸汽伴随管道,解决蒸汽伴随管道解决不了的问题,配合电保温技术应用。”

  该成果完成人员名单中有王某、曲某、石某1等八人。在成果创造性贡献栏记载“王某-项目建设人、成果发明人、负责:立项、研制方案的指定、设计、实施、设备选型、安装、调试、应用、改进、完善、管理;曲某-项目决策人、领导研制方案的制定、实施;石某1-负责研究方案的制定、实施的分管领导”。

  根据王某提交的全国冶金燃气专业2003-2005年“四新”成果《多功能全天候工程救险用蒸汽车》相关材料,辽宁省科技厅对多功能全天候工程救险用蒸汽车的鉴定结果载有:“……鉴定委员会经过认真讨论,形成鉴定意见如下:……(2)该项目以客车作为载体,通过改装设计,合理地将燃油锅炉安装在客车内,很好地实现了煤气管道的清扫、疏通作业。(3)该车设计合理、机动性及实用性强,可以及时解决煤气管道冻堵问题,明显提高了工作效率,可实现全天候作业,经济效益显著……”

  本院认为:本案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因王某主张报酬的涉案专利实施期间持续至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以及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日(2010年2月1日)之后、2023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日(2024年1月20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和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一审判决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和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鞍某股份公司给付王某发明创造人报酬的数额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是否适当;(三)王某主张的合理开支应否得到支持。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上述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向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是因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施该专利并从实施中获得了经济效益。就单位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的具体报酬数额而言,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有约定或者单位就此依法制定规章制度的,根据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案中,根据鞍某集团公司专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奖励方法为当年(或当期)经济效益×2%,双方对该依据亦无异议,本案可依据鞍某集团公司制定的上述规章制度计算专利实施报酬。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为计算基数即经济效益的认定,王某主张应以第十九届全国发明展览会展板记载的年效益2770万元为基数计算,其应得的报酬为554万元(2770万元×10年×2%);鞍某股份公司则主张依据其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转让)效益评审(申报)表》中的经济效益评审组意见并以补充说明所载的涉案专利每年创效22.46万元为基数计算。

  如前所述,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向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是因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施该专利并从实施中获得了经济效益,本案中涉案专利不涉及对外许可及相关产品的对外销售,实施转化主要体现在涉案蒸汽车辆的实际应用,而根据鞍某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记载,专家组将蒸汽车年运营成本(折旧费+运行费)视同创效,缺乏依据。同时考虑上述证据为鞍某股份公司单方提供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弱,一审判决直接采信鞍某股份公司的相关证据认定蒸汽车年运营成本22.46万元并以此为计算基数,认定有误。

  2.关于本案能否以第十九届全国发明展览会展板记载作为确定经济效益的依据的问题

  鞍某股份公司认可该展板系其参加第十九届全国发明展览会的展板,但抗辩展板上所载年效益2770万元系采用蒸汽车加电保温方案产生,非仅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创效益。对此,虽然展板仅载有“国内某钢厂”,未明确写明具体企业名称,但鉴于鞍某股份公司亦认可该展板系其参加展会时展出,可推定为对鞍某股份公司效益情况的展示宣传,在鞍某股份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其应对自己的对外宣传承担不利后果,故该展板可以作为确定相关经济效益的依据,对王某的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本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其中显示的数额与涉案专利实施之间的关系。

  鞍某股份公司抗辩主张展板显示的年效益包含了电保温方案产生的效益并包含了多个其他专利,王某则主张上述效益仅为涉案专利产生的效益,涉案专利已经完全替代了蒸汽管道。

  对此,企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专利实施报酬应兼顾发明人与企业的权益,确保既有利于通过专利实施取得良好经济效益以激励企业加大对技术研发的投入,不断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同时也通过给予发明人合理适当的报酬以激发技术人员的研发热情,实现企业研发投入与技术人员研发创新的良性循环。在确定职务发明人报酬数额时,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单位规章制度或当事人约定的报酬标准,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准确计算报酬数额,则应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程度、实施情况、涉案专利技术贡献、发明创造人在研发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本案中,首先,虽然展板的宣传对象是“多功能全天候工程救险用蒸汽车”,但具体审查展板展示的内容可知,其显示的“效益情况”部分系比较“采用管道蒸汽方案”的蒸汽锅炉建设费用、蒸汽管道建设费用1500多万元,蒸汽管道年运行费用1555万元左右与“采用蒸汽车加电保温方案”的电保温电网建设费用220万元、电保温年运行维护费用40万元、蒸汽车年运行维护费用20万元之后,得出年效益2770万元的结论。因此,鞍某股份公司宣传的年效益2770万元系“采用蒸汽车加电保温方案”取得的效益,而非仅通过“多功能全天候工程救险用蒸汽车”取得的效益。王某主张以展板上记载的经济效益作为确定报酬的基础,就应当根据展板上的明确记载,以2770万元作为“采用蒸汽车加电保温方案”的年效益,将其中蒸汽车对经济效益的贡献作为确定本案中报酬的计算基础。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可移动的蒸汽发生装置,尤其是一种经客车改装的主要用于输送煤气或油的设备及管线的解冻(堵)、清洗等工程救险作业的蒸汽车,其主要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以货车作为车体、体积大而笨重,车体无法保温,车上安装柴油机发电组体积大造成的噪音大、空气污染严重,设备拆装不便等问题。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通过采用客车作为改装平台,利用现有的蒸汽锅炉,通过活动底座的连接方式将蒸汽锅炉安装于客车内,使得车体内的设备始终保持在合适的温度范围内,使用时不受外界因素影响,易于设备的整体安装或拆卸,便于日常维护,方便在无外接电源作业区仍可正常工作,同时不给周围环境带来噪音和空气污染。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结合科学技术部相关科技成果登记书记载的“……配合电保温技术应用……”以及辽宁省科技厅“四新”成果相关材料记载的“……实现了煤气管道的清扫、疏通作业……及时解决煤气管道冻堵问题”等内容,从技术贡献角度也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主要功能在于为管线设备的解冻、解堵、救援等抢险作业,无法实现整个厂区管道的日常保温功能,故对于王某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产品的应用完全替代蒸汽管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在案并无明确证据区分蒸汽车和电保温技术对上述2770万元年效益的具体贡献比例,但由上述分析可知,电保温技术是实现管道日常保温的关键,而蒸汽车起到应急抢险作用,仅在出现故障等特定情况时发挥作用,故应充分考虑涉案专利在“采用蒸汽车加电保温方案”取得的2770万元年效益中起到辅助作用的事实。同时考虑涉案专利实际转化实施情况(十年间一共两台蒸汽车),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其创造性高度相对于发明专利较低,展板“发明创新点”部分还记载了其他技术方案等事实,在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涉案专利产生的经济效益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涉案专利的经济效益为200万/年。

  最后,关于王某在研发中所起的作用。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应在全体发明创造人之间分配,涉案专利所载设计人为“王某、曲某、石某2(即石某1)”,王某、曲某、石某1关于王某对涉案专利的贡献比例意见有较大差异,均缺乏充分依据。考虑到自涉案专利申请至期限届满,王某、曲某、石某1、鞍某股份公司均未曾对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提出过异议,即均认可三位发明人各自均对涉案专利作出了一定的贡献,而专利证书记载王某为第一发明人,结合成果证书所载涉案专利的第一完成人亦为王某,本案按照涉案专利全体发明创造人报酬的70%酌情确定王某作为发明创造人的报酬。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鞍某股份公司给付王某发明创造人报酬应为200万×70%×10年×2%=28万元。

  王某主张应自专利实施日计算利息,对此,鞍某集团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关于授权专利申请奖励的通知》载明的申报截止日期为9月7日下班前,王某随即填报了《专利实施(许可、转让)效益评审(申报)表》,该表记载了实施单位意见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虽然根据企业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报酬需经申报获得,但鞍某股份公司直至2016年4月15日才出具经济效益评审组意见,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的申报审批期间,一审法院以2016年4月15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失妥当。本院考虑审批并发放报酬的合理期间,酌情确定利息自2007年1月1日开始起算。但报酬的支付应以涉案专利的实际实施为事实基础,专利管理办法亦规定报酬可以每年申报或在连续实施三年的情况下申报,故利息的计算基数并非固定不变的。现王某在本案中主张一次性支付十年报酬,鞍某股份公司亦认可一次性解决十年报酬的问题,但在此情况下无法再依据专利管理办法确定每次实际申报的时间并据此分段确定计算利息的基数。本院综合考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变化情况、当事人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需要等因素,确定以王某应获报酬28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利息。

  王某上诉主张支持其二审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等合理开支,但本案非侵权纠纷,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但鉴于鞍某股份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该判项予以维持,但对王某二审期间主张的新增加的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部分撤销或变更。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鞍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一次性支付报酬280000元;

  四、变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鞍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因鞍某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支付报酬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80元,由王某负担25290元,由鞍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264元,由王某负担25132元,鞍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132元。

  欢迎向本作者进行法律咨询,在精力可以支配的情况下,必定细回。(法律志愿服务者)

相关推荐